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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精选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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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浅谈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精选多篇)

浅谈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滦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胡井泉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可以追溯到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参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强化了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行为的法律制裁,符合民事法律原则中的公平原则,

使无过错方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也使过错方的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正确理解和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对制度科学、民主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十分得重要意义。

一、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定义及适用条件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因在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同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该受害方可以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确立的目的就是对无过错方的损害予以救济,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加大不法行为离婚的成本,从而保障双方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扶助等义务。

笔者认为,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关于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理论,即主观过错理论和客观过错理论。主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谴责)的心理状态,是由行为人内心意志决定的。原创:故意或过失是行为人基本过错方式,但在行为人实施侵权时,由于不同的行为人的内在的心理过程对其行为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一样,这就决定了处理后果的方式是有区别的。过错仅是一种心理状态,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按主观过错理论的主张,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的限制了行为人的责任。客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谴责)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谴责)性,行为人若不符合某种标准即为过错。显然,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采纳了客观过错的现实,这里的过错是一种行为过错,即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人实施了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行为,就表明其具有过错。因此,在离婚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有利于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使无过错方具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

(二)离婚是由于婚姻一方实施过错行为引起的。如果婚姻一方确实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它不是引起离婚的直接原因,而是另有原因导致离婚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亦不能请求离婚过错赔偿,只有过错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之一的,因过错方实施这些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赔偿。

(三)担负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一方为过错方。与过错相对的无过错,并非要求该方当事人完美无缺,没有任何过错,而是说相对于另一方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来说,请求方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错综复杂,其中原因是很多的,过错方实施过错行为并非是造成离婚的单一原因。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当无过错方提出过错方具有过错行为时,过错方则经常提出无过错方对自己或对己方的老人漠不关心,从而导致自己有了过错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并不足以减少或消除其过错行为的后果。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轻微过错,或有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那么该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仍然享有要求离婚赔偿的权利。如果因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离婚的,就不能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即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已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实际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如因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必须发生人身伤害,在离婚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而因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中,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赔偿的数额可以按受害方受痛苦程度,婚姻的存续期间,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能力、夫妻的共同财产状况等因素而确定。

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保护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一个明证。从目前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状况看,婚内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呈上升趋势,重婚、纳妾、姘居、包二奶等行为正挑战我国一夫一妻制度。这些行为严重违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影响家庭稳定,导致大量家庭破裂解体,由此不但引发大量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还因此出现许多非婚生子女,严重影响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出现了许多单亲家庭,极不利于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

更加严重的是这些行为有时已成为了党员干部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直接原因。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形成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都要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事方故意违反婚姻义务,如实施重婚、通奸、虐待等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时,这种损害不能通过离婚本身而自然消除,只有通过损害赔偿

才能使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使无过错方得到精神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补偿,既制裁违法及违反道德的行为,又体现公平原则,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权利。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将夫妻之间的义务和权利明确化,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保护弱者,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功能

(一)弥补损害。离婚过错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前者指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以因离婚所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为限;后者表现为两种方式,即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无论是支付赔偿金,还是给付抚慰金,本质上仍属于赔偿,具有弥补损害的功能。

(二)精神抚慰。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仍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其具有经济补偿和特种抚慰的性质。抚慰金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既能从经济上填补损害又能抚慰无过失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用金钱计算和赔偿,因此,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弥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抚慰无过失方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失望、怨恨与不满,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原创:

(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离婚赔偿作为实施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使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而且还要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性,对其他有可能发生此行为的人来说,亦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第二篇:浅谈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滦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胡井泉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可以追溯到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参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强化了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行为的法律制裁,符合民事法律原则中的公平原则,使无过错方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也使过错方的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正确理解和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对制度科学、民主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十分得重要意义。

一、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定义及适用条件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因在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同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该受害方可以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确立的目的就是对无过错方的损害予以救济,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加大不法行为离婚的成本,从而保障双方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扶助等义务。

笔者认为,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关于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理论,即主观过错理论和客观过错理论。主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谴责)的心理状态,是由行为人内心意志决定的。原创:故意或过失是行为人基本过错方式,但在行为人实施侵权时,由于不同的行为人的内在的心理过程对其行为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一样,这就决定了处理后果的方式是有区别的。过错仅是一种心理状态,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按主观过错理论的主张,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的限制了行为人的责任。客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谴责)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谴责)性,行为人若不符合某种标准即为过错。显然,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采纳了客观过错的现实,这里的过错是一种行为过错,即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人实施了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行为,就表明其具有过错。因此,在离婚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有利于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使无过错方具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

(二)离婚是由于婚姻一方实施过错行为引起的。如果婚姻一方确实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它不是引起离婚的直接原因,而是另有原因导致离婚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亦不能请求离婚过错赔偿,只有过错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之一的,因过错方实施这些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赔偿。

(三)担负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一方为过错方。与过错相对的无过错,并非要求该方当事人完美无缺,没有任何过错,而是说相对于另一方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来说,请求方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错综复杂,其中原因是很多的,过错方实施过错行为并非是造成离婚的单一原因。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当无过错方提出过错方具有过错行为时,过错方则经常提出无过错方对自己或对己方的老人漠不关心,从而导致自己有了过错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并不足以减少或消除其过错行为的后果。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轻微过错,或有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那么该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仍然享有要求离婚赔偿的权利。如果因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离婚的,就不能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即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已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实际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如因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必须发生人身伤害,在离婚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而因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中,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赔偿的数额可以按受害方受痛苦程度,婚姻的存续期间,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能力、夫妻的共同财产状况等因素而确定。

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保护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一个明证。从目前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状况看,婚内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呈上升趋势,重婚、纳妾、姘居、包二奶等行为正挑战我国一夫一妻制度。这些行为严重违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影响家庭稳定,导致大量家庭破裂解体,由此不但引发大量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还因此出现许多非婚生子女,严重影响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出现了许多单亲家庭,极不利于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

第三篇: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

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

[内容摘要]:随着新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笔者在拍手称赞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思考。在本文中,笔者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法律性质,构成要件,适用程序方面的规定浅做分析,并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意见。

主题词:离婚 损害赔偿 研究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个不同。追求幸福是我们每个人的美好愿望,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事与愿违。据据中国民政部门统计,1980年中国离婚对数为34.1万对,1990年为80万对,2014年为121万对,2014年为133.1万对,2014年为161.3万对。从绝对离婚对数的数据可以看出,中国离婚人数增加趋势迅速。据上海市民政局调查,上海市的登记离婚率今年比去年同期上升了30%,民政局每发七张结婚证,就要发一张离婚证。根据上海市对离婚原因的调查显示: 共有七十多种因素被指称导致离婚,其中包括性格或感情不合、家庭暴力、家庭经济纠纷、性生活不合谐、“第三者”插足等,但40%以上的离婚人士一致认为,配偶的婚外性行为使他们深受伤害并直接导致婚姻破裂,高居离婚率首位。可见离婚率的居高不下,离婚的逐年增多已经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势必会影响到社会秩序的混乱,由此可见,离婚不再是一个个人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趋势, 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既可以使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也可以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保护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看,离婚损害赔偿应该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因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此外依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作为要件,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不是一种违约责任。从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来看,笔者认为他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的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下面五个方面:

(一) 请求方具有法定过错行为

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为限制性列举规定,法定过错行为只能是以上四种行为,在适用上不能对法定行为做扩大化解释。下面笔者对这四种行为浅做一下分析。

1.由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起的损害赔偿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这个概念中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结婚;其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从刑法角度来说,这两种行为都构成了重婚罪.从民法角度看,能够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只是针对重婚的第一种行为。.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通常把这些统称为婚外情,但是并不是过错方发生了婚外情,无过错方就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婚外情的程度将决定受害方是否能够获取赔偿。婚外情按严重程度一般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一般的婚外情,也称为通奸,即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第二种是婚外同居,第三钟是重婚,显然根据我国婚姻法

第46条的规定,只对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给予保护,但是对一般的婚外情,法律并未做出规定,只能从道德上去约束。

另外,笔者对近年来涌现出的一个时髦词汇“网婚“谈谈看法。在当今这个网络无孔不入的时代,许多人的感情表达方式发生了颠覆性的革命。不少网民或朝三暮四,或假戏

真唱,由网友发展成网恋,进而修成了网婚。哈尔滨有一女士曾经因为丈夫搞网婚以重婚罪将丈夫告上法庭。可见网婚的一场游戏一场梦对现实婚姻是有伤害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忠实,忠字,上中下心,无心何以为忠?心都不在了,就算天天回家,岂不是一具行尸走肉?网婚、网恋,虽然在它们还没有假以真做,付之行动之前,在法律上仅仅是游戏。然而它距离现实并不遥远。它带给对方当时人的伤害不亚于重婚和与他人同居。

2.家庭暴力引起的损害赔偿

婚姻法中提到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其形式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但妇女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们受到的身心伤害也最大,家庭暴力尤其指丈夫对妻子施暴。由这类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无过错方才可以有权提出损害赔偿.

全国妇联于2014年结束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有近四成的夫妻发生冲突时会使用“武力,其发生的频率一般为“几个月一次”。 调查显示,当受到配偶殴打时,有48.2%的男性会“和配偶对打”,而女性更多的是“被动地让配偶打”“躲进另一个房间”和“大声向邻居呼救”。

目前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保护更多的体现在武力方面的家庭暴力,对于家庭中出现的冷面杀手“冷暴力” ,由于其具有反复性、隐藏性的特点,加上没有伤痕,不见鲜血,在实践中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3.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引起的损害赔偿

对家庭成员的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进行摧残,使他们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如打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也可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如在得病时不予医治。

虐待与家庭暴力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有很多交叉之处,虐待一定是家庭暴力,但家庭暴力不一定是虐待。虐待往往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为严重。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负有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于年老 、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抚养、赡养、扶养的另一方,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遗弃一般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依法应为而不为。

婚姻法中规定的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应该对以上两种行为的范围进行缩小,仅指家庭中夫妻间的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

(二)请求方无法定过错行为

婚姻法中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可基于上述四种情况提出损害赔偿。这里的请求方的无过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是指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而是指请求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比如丈夫重婚,妻子为报复丈夫与他人通奸,在离婚时妻子仍应认为属于无过错赔偿。比如妻子与他人通奸,丈夫发现后都其实施家庭暴力,在离婚时妻子也应认为属于无过错赔偿。只是在赔偿时可以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但是双方如果都有法定过错行为,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的过错提出损害赔偿。

(三)有损害结果,必须因法定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条件。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如果不具备该条件,而仅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判决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离婚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比如婚前隐瞒了患有医学上不认为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也不能使用损害赔偿。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在行为人或者说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就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程序

离婚有两种途径,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相应地,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也就分为协议离婚中如何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和诉讼离婚中如何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笔者将从这两个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进行分析。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合意离婚,是指婚姻双方通过达成离婚合意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后使婚姻关系归于消灭的婚姻法律制度。这种离婚方式一般需要有证人证明或者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如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对协议离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诉请作出了规定,包括:一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当事人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逾期则不予支持。一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

诉讼离婚提起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应分为三种情况:

1)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在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在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

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法定过错行为可以请求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性关系但未形成同居;经常发生一夜情;含辛茹苦养大的孩子最终发现并不是自己的亲生孩子;一方经常在外辱骂对方,损害对方名誉等;这些情况都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造成离婚,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这些都不在损害赔偿之列,都得不到法律上的救济。所以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适当扩大,这样才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前提。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 规定,限制了配偶一方对婚姻中的违法行为,基于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使得许多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只要求配偶给予损害赔偿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不能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在维护家庭稳定的前提下体现惩罚,补偿的功效。

(三)损害赔偿的举征责任。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 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为大多数的法定过错行为都是处在隐秘状态或者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

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无过错方往往因收集不到确凿的证据而使赔偿请求不被支持。

(四)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赔偿和物质赔偿,而由法定过错行为引起 的物质损害不是很大,但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是难以估量的,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修正后的婚姻法只规定了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赔偿数额的标准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侵权程度,过错方的经济能力,当地经济水平等来确定损害赔偿标准。否则标准过低,不能起到惩罚侵权人、抚慰受害人的作用,标准过高侵权人缺乏支付能力,无异于给受害人打白条,也不能起到抚慰受害人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在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拍手称赞的同时,也希望该项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适当扩大赔偿范围,灵活举证责任,确定赔偿标准,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的和睦,促进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

第四篇: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思考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这一规定,实质上表明我国婚姻法确立起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源于夫妻一方对他方配偶权的侵害而产生的权利救济,由于我国在婚姻法中没有将配偶权相关内容进行完整地表述,仅在法规中零星地提及了夫妻忠实

义务、住所决定权、相互抚助权、共同生育权等配偶权的有关内容,作为对“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一宣言性条款的补充,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被写入了新婚姻法。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对他人也起到了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不利的后果,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但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不尽人意,还存在着一些不易解决的问题:一是无过错方举证难;二是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太窄;三是只规定了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在婚姻生活中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的,如果夫妻一方有规定的过错情形,另一方也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如卖淫或嫖娼,却可以提出请求过错赔偿,这样就很不公平了,配偶他方也会不服。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建立在实施过程中不能达到其所要求的公平和正义,就必须修正和改进。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充分实现其填补损害、抚慰受害方和制裁过错方的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改善:

1、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单纯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提出损害请求者承担举证责任,在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相当的难度。过错责任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法律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而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怎样才能证明这种关系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呢?提供证人证言,老百姓往往受到“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习俗的制约而不愿作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若能适时地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类似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的,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在法理上体现法律倾向保护弱者的精神,由受害方主要举证自己受到了什么实际损害,另一方适用倒置举证,才能更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赋予无过错方特别请求权

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诉讼提起之后,赋予无过错方特别请求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赋予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严重违反应尽义务危及到家庭利益时,请求法院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利。该措施包括法院可以禁止一方配偶在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受此禁令的约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禁止的一方不但不能处分该财产,还负有看管该财产的责任。倘若过错方私自处分了财产,而第三人在明知该禁令的情况下,仍收受该财产,则第三人就成为恶意第三人。针对此情形,法律再赋予无过错配偶以撤销权。无过错配偶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同样,法律可以规定在离婚诉讼提起后,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法院可以应无过错方的请求采取紧急措施,如批准分别居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以此来制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诉讼期间损害无过错方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3、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过错的范围

婚姻法仅列举了四项过错行为,但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比如说赌博、吸毒等重大过错,建议增加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以涵盖所有导致离婚的,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

4、实行过错相抵原则

法律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过错方的一种民事责任,如果双方对离婚均有过错时,则根据过错的大小,由主要过错方承担责任,如过错均等时,根据民法的过错相抵的原则,实行损害赔偿相抵。这样才能相对合理地解决离婚损害赔偿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并使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完善。

需要强调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是过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不能成为赔偿财产来源的。应由过错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的其个人财产和

第五篇:离婚过错赔偿案例

离婚过错赔偿案例

与他人同居,判了离婚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原告:陈景慧,女。被告:刘佳峰,男。原告诉称:我与刘佳峰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刘明明,现年11岁。自2014年4月以来,因被告与第三人有外遇并与其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这种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予以分割,同时要求被告给予过错赔偿金5000元。被告辩称:陈景慧提出离婚,我同意。我要求抚养子女,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诉我与第三人有外遇…… 重婚风险加大——起诉离婚,反被法院追究重婚罪

【基本案情】原告:姚国亮,男。被告:蒋瑞珍,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结婚,1987年4月,生一女姚敏。1991年左右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常为小事大吵大闹。1996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天天吵架,就搬出另住,但每月付给被告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现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故要求:(1)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双方协商解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近十年感情都很好,婚后生育一女,但…… 毁损财产要赔,家里的东西可不是砸了就算了

【基本案情】原告:梁三俊,男。被告:原慧莲,女。原告诉称:1996年12月5日,我与原慧莲结婚,婚后生一女梁佩琴,现四岁,随我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农历3月19日晚,被告与我发生矛盾,一气之下,用家中剪刀和刀片将家中电器、家具、灶具、衣物等予以不同程度的毁坏,并将家中存放的30条公主烟、7条桂花烟和1条蝴蝶泉烟全部捣烂。当晚她就离家出走。事后,我于5月9日向公安局报案,被告对毁坏家中财物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公安局委托物…… 离婚案例:家庭暴力——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与被告于**年自由恋爱,1990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3年生育一子。2014年7月因被告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原告对被告在外的交往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被告晚上12时至凌晨7时不回家居住,每1小时支付空床费10。元,事后由于被告不回家居住,双方常发生打架纠纷,被告(更多请关注)共计向原告出具了欠其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2014年2月15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某某医院治疗…… 离婚案例:家庭暴力——周玉玲诉卞维光离婚案

周玉玲诉卞维光离婚案——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周玉玲,女。委托代理人:周凤贤。被告:卞维光,男。1999年底,原告周玉玲与被告卞维光在一起工作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10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住在原告的父母家。2014年10月12日,原告周玉玲生育一女儿取名卞××。婚后由于双方都认为对方有外遇,且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冷漠,经常外出赌博,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底,被告将女儿带回老家其母亲处抚养。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发现原告与一个男人经常通电话就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并拿走…… 离婚案例:家庭暴力——杨召亮诉何照娟离婚案

杨召亮诉何照娟离婚案——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杨召亮,男。被告:何照娟,女。委托代理人:胡孝林、叶妆。1996年11月份,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相互认识。1999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杨只只。婚后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有几次原告杨召亮还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何照娟。2014年7月6日起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杨召亮诉称:双方结婚以来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多次争吵,也多次调和未果,以…… 离婚案例:家庭暴力——邓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案

邓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案——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邓某某,男。被告:陆某某,女。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1988年6月24日婚生一女邓×。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都认为婚前财产已无法分清。共同财产有:509平方米住房1套(产权比例为100%竣工时间为1991年1月1日)、29英寸日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春兰牌柜式空调机一台。原、被告对有3辆摩托车已丢失2辆无异议。另1辆雅马哈150摩托车,价值…… 离婚案例:家庭暴力——谢少英诉冯磷东离婚案

谢少英诉冯磷东离婚案——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磷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少英,女。原告谢少英与被告冯磷东于1993年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影响夫妻关系,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中2014年9月20日对原告殴打构成轻伤(第八肋骨骨折错位),10月24日,原告向派出所控告,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双方并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冯磷东愿意把23栋706房的房……

离婚案例:家庭暴力——赵静与王允离婚案

赵静与王允离婚案——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反诉被告):赵静,女。被告(反诉原告):王允,男。原、被告在2014年初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有生育。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7日凌晨2时许,原告因怀疑被告在外面有外遇,乘被告睡觉之机用剪刀将被告的下身剪伤,后被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共花医疗费601522元,术后被告性功能曾出现异常。5月11日被告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阴茎损伤、阴茎刀割伤。出事当天,原告被传唤到…… 离婚过错赔偿案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第三者,离婚时属于有过错方——刘某某诉湛某某离婚纠纷案

刘某某诉湛某某离婚纠纷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第三者,离婚时属于有过错方【案情】原告:刘某某,男。被告:湛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湛某某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农历10月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于1997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刘×,现随被告湛某某及原告原养父母亲生活。1997年,原告刘某某的原养父刘大春,出资6000元为刘某某购置了一辆吉普车。刘某某经营出租车业务。1998年,刘某某将吉普车卖掉,刘大春又以自己的名义之在市农…… 离婚过错赔偿案例:男方因受欺骗共同抚养了女方与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有权要求赔偿——倪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倪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男方因受欺骗共同抚养了女方与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有权要求赔偿【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原审法院认为:倪某某、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倪某某猜疑高某某,引发双方矛盾,2014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倪某某坚持要求离婚,高某某也认为难以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高某某所生女孩倪×,根据鉴定结论,由高某某抚养为妥。倪某某要求退还抚养费,因倪×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

领导讲话稿
会议主持词
晚会主持词
代表发言
庆典致辞
表态发言
民主生活会发言